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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等四部委发布《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时间:2013/1/15 8:36:56来源:北京青年报作者:责编:0条评论

 

商务部网站14日发布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明确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根据规定,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该规定将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增发改委负责强制报废

 

征求意见稿规定“商务、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有关执行工作”。此次公布的规定在原有部门基础上,也将发展改革委列入负责部门名单,并明确几个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

 

大巴行驶80万公里须报废

 

根据规定,已注册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的情况包括: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规定明确,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80万千米需要报废注销,专用校车行驶 40万千米必须报废。

 

私家车没有使用年限限制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方面,规定明确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专用校车使用15年;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等。

 

规定称,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使用年限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8年

 

公交客运汽车13年

 

专用校车15年

 

附: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发布单位】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

 

【发布日期】2012-12-27

 

【实施日期】2013-05-01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

 

部 长:陈德铭

 

主 任:张  平

 

部 长:孟建柱

 

部 长:周生贤

 

2012年12月27日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三条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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