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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时间:2015/8/28 10:01:00来源:交通运输部作者:责编:0条评论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7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7月23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5年8月8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公开信息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内容为:“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优良装车性能的配件。”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 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 接口。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八、第四十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九、将第五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 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十、将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交通部”改为“交通运输部”,将条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5年8月8日起施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商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平衡,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商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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