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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时间:2015/8/28 10:01:00来源:交通运输部作者:责编:0条评论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  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主动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商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主动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问询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钱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 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执照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措施》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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