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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出新规 六部委将联合印发

时间:2016/4/1 10:58:47来源:本站作者:责编:李秀芝0条评论


为进一步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环境安全和财产安全,交通运输部组织起草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和环境保护部等六部门联合规章形式印发。


危险品货物运输征求意见稿.jpg

正文如下: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环境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按照《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分类并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的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环境污染或者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材料或者物品。


禁止托运、装载、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和运输的危险货物以及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过度敏感或者能自发反应而产生危险的货物。


第四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源头治理、便利运输的原则,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监管。


第五条 国家建立危险货物安全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并强化信息安全保障,实现危险货物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企业和车辆、罐体、从业人员等基础信息,以及相关许可、检验、购销、违法等信息的网上共享,实行危险货物生产、销售、充装、运输等环节资质信息比对核查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实行专业化、集约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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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托  运


第七条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或者单位承运危险货物。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第1类爆炸品或者第1.1项、1.2项、1.3项、1.4项、1.5项、1.6项运输资质企业或者单位承运。


第八条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符合《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等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托运人托运危险性质不明及未列名的危险货物,应当在托运前向承运人提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


第九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谎报危险货物类别,或者将危险货物隐匿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十条 托运人使用的包装容器,或者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应当检验合格且与承运货物相匹配。


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 12463)、《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 190)等国家标准要求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


托运人委托其他企业或者单位进行包装、充装或装载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满足本办法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至少包含本办法第六十八条所列信息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并能够按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


托运人应当保持应急联系电话24小时畅通。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托运烟花爆竹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国家核安全局核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报告批准书;托运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对本企业或者单位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的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并经企业或者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应当保存至员工离职后十二个月,并能够按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


托运人应当对本企业或者单位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的员工每月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教育培训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并能够按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


第三章  例外数量及有限数量


第十四条 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以及科研、教学、军工等事业单位,可以采用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剧毒化学品、第1类爆炸品及第6类6.2项感染性物质除外)。


第十五条 例外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包件测试以及每个内容器和外容器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 12463)、《危险货物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1)、《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 19269)、《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 11806)要求。


车辆或者集装箱内的例外数量危险货物包件数量不得超过1000个。


第十六条 有限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以及每个内容器或者物品所装的最大数量、总毛重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 12463)、《危险货物有限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2)、《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 19269)要求。


每个运输单元运输的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总质量不得超过1000kg。


第十七条 以例外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专业包装检测机构出具的包装性能测试报告或者出具满足《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 12463)、《危险货物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1)、《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 19269)包装性能测试的书面声明,并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托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中注明“例外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


第十八条 以有限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专业包装检测机构出具的包装性能测试报告或者出具满足《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 12463)、《危险货物有限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2)、《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 19269)包装性能测试的书面声明并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托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中注明“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总毛重。


第十九条 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与其他危险货物、普通货物混装,应当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 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的隔离要求。


第二十条 采用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包装形式运输危险货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驾驶人、装卸管理人员进行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方面的培训。培训记录应当长期保存,并能够按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运输企业运输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时,豁免其企业资质、人员资格、专用车辆及其外观标志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但应当遵守本章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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