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关键词:商用车 卡车   危险货物运输 新规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出新规 六部委将联合印发

时间:2016/4/1 10:58:47来源:本站作者:责编:李秀芝0条评论


第五十六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协作机制: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企业的托运行为加强联合检查,依法查处非法托运危险货物行为。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限制通行措施。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公路通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承运危险货物行为。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承运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行为。


第五十七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危险货物托运、装载或运输过程中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并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检查中发现需由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单位或者委托个人承运危险货物。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谎报危险货物类别,或者将危险货物或者隐匿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未正确分类、分项或者品名和品名编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托运危险性质不明及未列名的危险货物,并未向运输企业提供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提交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或者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向承运人提供法规要求的证明文件。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在装货结束后按照规定检查车辆标志及包装容器。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装货记录制度。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企业在装卸货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照要求使用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和罐体。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按照要求对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定期安全教育培训。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未按照要求托运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进行查验。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未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载作业。


第六十二条  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未按要求对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车辆设备进行检查。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使用不具备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押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或者未按照标准要求随车配备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未按规定停车。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未按要求采取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


第六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七章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下列危险货物的运输活动、专用车辆及容器不适用本规定: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军用车辆运输的危险货物。


(二)个人携带的,用于个人、家庭使用,在正常运输条件下,能够防止内装物泄漏的零售包装的危险货物;当这些危险货物为易燃液体,且充装于可重复充装的容器中时,每个容器和每个运输单元的容量分别不得超过60L和240L。中型散装容器、大型包装或者罐式车辆罐体、罐箱中的危险货物不应当视为用于零售包装的危险货物。


(三)未充装过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及容器,或者清洗过的包装容器、罐式车辆罐体及罐箱。


(四)充装过2类、3类、4.1项、5.1项、6.1项、8类、9类危险货物,未经清洗但已进行了无害化处理的专用车辆及容器。


(五)诊断用放射性药品。


(六)管理部门在应急响应及监管时进行的运输。


(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六十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装货单位、始发地、目的地、运输企业、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品名、危险货物类别及项别、包装及规格、数量、24小时应急联系电话等信息,并附录危险货物危险特性、运输注意事项、急救措施、消防措施、泄漏应急处理等危险货物安全信息。


第六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装货单位、始发地、目的地、运输线路、运输企业、车辆、罐体、罐箱、起运日期、驾驶人、押运人员、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品名、危险货物类别及项别、包装及规格、数量、托运人24小时应急联系电话、运输注意事项等信息。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托运人是指将危险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进行运输的企业或者单位。


承运人是指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并承担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企业或者单位。


装货人是指将危险货物装进危险货物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集装箱、散装容器,或者将装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装载到车辆上的企业或者单位。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