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关键词:商用车 卡车   议案 左延安 江淮汽车 

左延安:应制定汽车缺陷举证责任标准

时间:2011/3/4 10:47:46来源:人民网作者:人民网责编:0条评论

    

被誉为江淮汽车集团的“定海神针”的董事长左延安,作为两会的人大代表,对当前汽车行业的一些问题更是予以了高度的关注,我们注意到在左延安董事长的议案中,特别提到了关于“汽车质量责任”等诸多问题的相关提案,这足以彰显作为一个汽车行业领军人物的一种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也就是这种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在支撑着中国汽车工业不断的发展壮大。

   

关于出台汽车质量责任险实施方案的议案(一)

   

案由分析:

   

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是指对于产品由于质量上的缺陷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说,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生产厂家和经销商)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可以购买到汽车质量责任险,而我国汽车质量责任险存在空白,特别是向发达国家出口车辆根本购买不到质量责任险,既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和经济问题,同时不利于我国参与国际竞争。具体表现为:

   

●消费者需要汽车责任险

   

(1)汽车质量问题不可避免。汽车制造生产技术要求高、工艺复杂、零部件众多,现实工作环境复杂多变,实际使用中难免出现各种质量故障。

   

(2)汽车质量问题对消费者影响大。汽车作为一种日常生活的交通工具,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安全,且商品价格较高,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将使消费者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3)目前汽车质量问题的赔付困难。?消费者遇到汽车质量问题,通常需要通过经销商再联系生产厂家解决,环节多、耗时长,且结果往往无法令消费者满意。?在国家汽车“三包”尚未出台前,当消费者遇到汽车质量问题时,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汽车销售商行使索赔权,而依据相关法律索赔程序繁杂,效率低。

   

●汽车生产企业需要汽车责任险

   

(1)目前,各种汽车质量故障所带来的赔付问题耗费了汽车生产厂家较多精力,且占用很多社会资源。另一方面,消费者对汽车质量问题及赔付困难的担忧,影响了潜在的汽车市场销售。

   

(2)购买汽车质量责任险是中国企业厂商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中国汽车业具有很强的国际影响力,很多自主品牌车型正奋力搏击抢占国际舞台。而当前,汽车厂商向发达国家出口车辆根本购买不到质量责任险,这样不利于我国汽车的出口,不利于提升我国汽车行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建议:

   

国家出台汽车质量责任险具体实施方案,将汽车质量责任险作为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具体如下:

   

●根据车辆的风险属性、所要求的责任限额、出口地区、年销售量等因素确定保费及费率。如家用轿车可根据座位/吨位及风险属性来确定费率;出口国外的汽车尤其是出口北美地区的汽车质量责任保险,可适当提高保险费率。

   

●给予提供汽车质量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企业适当的政策激励。通过采取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措施,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减少投保企业的经济负担,提高制度实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随着我国汽车产销量的持续增长,汽车产品质量责任险列入投保的险种范围且切实得到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若厂商购买了汽车质量责任险,消费者就像被打了预防针,放心购买,一旦遇到产品质量问题就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无任何后顾之忧。这样以来,整个汽车消费市场就可以在一种健康、有序的良好氛围中运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汽车的消费。

 

$page$

 

关于出台汽车质量责任险实施方案的议案(二)

   

案由分析:

   

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蓬勃发展,汽车保有量的迅猛增长,汽车作为一种产品已经和人们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消费者对汽车产品性能的关注程度和维权意识大大增强,与汽车有关的产品质量纠纷也日渐增多。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汽车产品质量纠纷中应当由谁举证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有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认为应当由厂家进行举证,因为汽车质量缺陷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同时厂家具有举证优势,由他们举证可以更公平的完成举证责任分配。

   

●认为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是用户应当完成的首要举证责任,而这个责任如果分配给厂家将导致举证的不合理。

   

两种观点的各种判决,在现实中都普遍存在,如果是第一种观点,通常厂家败诉的可能性较大,第一种观点是先行认定厂家产品存在缺陷后再分配由厂家承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分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持第二种观点,用户败诉的可能性较大,因为用户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现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都没有明确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也没有规定产品质量纠纷是特殊侵权行为。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一条便是生产者免责事由的规定。

   

法院在裁判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分配举证责任时,无法找到明确的依据,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果法官对汽车产品不了解,那么很难保证裁判的公正性。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制定汽车缺陷举证责任标准。

   

建议: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实施侵权行为、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明确:如果用户向法院主张厂家产品存在缺陷那么应当先由用户承担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即厂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存在损害结果,其次因该缺陷造成用户自身损失,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后,厂家才就《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page$

 

关于出台汽车质量责任险实施方案的议案(三)

   

●汽车产业已经发展成为我国经济中的支柱性产业

   

近年来,我国汽车市场持续快速发展,并已成为我国经济中的支柱性产业。2009年国产汽车产销量更超越美国成为全球第一大汽车生产和消费国,汽车产业对于整个国民经济乃至社会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

   

尽管如此,汽车产业持续发展还面临许多问题。以全球视野来看,目前我国已经成为汽车产业大国,但还不是汽车产业强国。跨国汽车企业依靠其技术、资本、管理等方面的优势抢占我国市场,占领了我国轿车市场的大部分,并逐步从中高端市场向低端市场延伸,从整车、关键零部件制造领域向设计、销售及售后领域延伸,与此同时对汽车核心技术的把控毫不放松,加强对自主品牌的竞争、打压。自主品牌汽车企业近年来虽然进步明显,但其综合竞争力与主要跨国汽车企业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具体表现包括经营规模较小、品牌认可度较低、产品技术水平相对落后、主要依靠低价夺取市场、国际市场销售比重较低等,最为关键的差距则是自主研发能力的薄弱。总体来看,我国汽车产业发展的自主性明显不足,产业安全的压力不断加大。与此同时,我国汽车产业产发展还面临着能源、交通、环保、国际贸易关系等诸方面的挑战。

   

●汽车产业发展壮大需要国家层面的战略思考

   

从国际经验来看,一个产业的成功,尤其是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下持续地成功,离不开国家战略的有效支撑,例如美国的金融、IT产业,日本、韩国的汽车、电子产业等,其发展无不得到政府的大力扶植和悉心呵护。

   

一直以来,国家对于汽车产业的发展非常重视,通过汽车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等方式对汽车产业发展进行引导和管理,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从维护汽车产业安全、打造汽车产业的国际竞争优势来看,国家对于汽车产业整体发展的支持与引导应立足发展战略,例如相关产业政策、规划一方面要引导国内产业与市场的规范管理,更重要的是从国际经济竞争的高度对汽车产业发展进行分析与规划;统筹考虑相关产业政策、规划对影响汽车产业发展的城乡协调、科技创新、环境保护、能源与资源安全、交通运输等问题。

   

●制定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战略,促进我国汽车产业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基于以上考虑,建议国家制订汽车产业发展战略,统筹规划政府、企业以及相关机构等各方面的长期行动,促进汽车产业持续发展壮大。这部汽车产业发展战略要以全球化视野,立足于未来10-20年的经济、社会、自然环境的和谐、可持续发展;要有政府、企业、消费者及相关机构等各方面的深入参与,尤其是政府和企业间要高度沟通互动;要充分考虑国际经济与产业竞争和国内经济安全以及汽车产业上、下游相关产业的发展。

   

建议汽车产业发展战略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明确汽车产业强国的战略目标及具体量化指标,如自主品牌技术水平、市场份额、出口比例、新能源汽车规模等。

   

(二)实现战略目标的战略举措。

   

(三)明确国家、协会、企业、国民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战略是制定汽车产业政策和产业规划的重要依据。
关于出台汽车质量责任险实施方案的议案(四)

   

案由分析:

   

随着汽车产业的发展壮大,消费者用车需求迅猛增加,但相当部分的消费者购买能力却跟不上需求的增长速度。在急需用车的时候,租车便成为大多数人的选择,于是汽车租赁行业从无到有不断扩大规模,但是与汽车租赁相关的法律法规却迟迟没有出台,造成汽车租赁行业存在法律空白。具体表现在:

   

●在租车法律关系中,汽车租赁公司承担着巨大的租车风险。如果出租的汽车被骗子抵押了,只能自己再掏钱买回来;如果租车人不缴交通罚款,只能由租赁公司垫付。

   

●承租人租车成本高,对租车积极性有很大的影响。因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适用,故租赁公司为降低风险往往采取制定苛刻租赁合同的方法,要求承租人必须是本地人,租车时必须带全真实的身份证、驾驶证和户口本,留下多个联系电话,必须预交高额押金等方法来预防或者是降低风险。这种现象的存在,阻碍了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也会对汽车产业的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

   

●相关法律规定不足以调整汽车租赁法律关系。目前,汽车租赁合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是汽车租赁不同于其他一般租赁,车辆出租人承担的风险要大于其他租赁形式,例如车辆租赁过程中发生事故,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车辆租赁过程中由于承租人违反交通规则被罚款,而承租人又不愿意交纳罚款,那么最终为罚款买单的还是出租人;如果承租人将车辆抵押,而自己又无能力偿还,那么最终还是会由出租人将车赎回来。

   

●不利于出租人的合法经营和承租人便捷的租用车辆。为保障自身利益,降低风险,出租人必然会对承租人租车规定苛刻的租赁条件,而承租人急需用车不得不被迫接受,而造成承租人的心理失衡,对自己高价租来的汽车粗放使用,这往往导致汽车出租业贸易成本的上升,进而影响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建议:

   

出台汽车租赁法律法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规定汽车租赁公司对出租车辆产生的事故承担责任的限度;

   

●出租人应当有权利将承租人非法抵押的车辆无偿收回;

   

●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车辆的违规罚款具有免交的权利,罚款应当由承租人直接交纳;

   

●出租人应当对因出租车辆的性能安全引发的事故承担责任,出租人应当保障车辆各项性能满足正常使用,并承担交车前的检查义务;

   

●承租人应当承担合理使用车辆的义务;

   

●对租赁车辆做专门的标识禁止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

   

●出租人、承租人责任承担参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归责原则。
  关于出台汽车质量责任险实施方案的议案(五)

   

案由分析:

   

继第三者责任险后,国家颁布了交强险条例,作为首个国家明文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交强险承载了更多的社会责任。但是在交强险适用过程中却总是出现与法律初衷的偏差。根据交强险条款,两车相撞,无责的一方应在100元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的损失,本条规定使原本的事故无责方只需向一家保险公司索赔的案件变成两家保险公司都需处理,增加了案件处理的成本,更增加了事故无责方的负担,本来没有责任却又为需要负责的人理赔,对无责方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具体表现:

   

●实践中经常出现无责任方未带保险单保险公司不予定损的情况。因为保险公司需要确定无责任的车主是否投保交强险,以扣除无责赔偿。然而根据据以往的商业三者险,无责的一方只需出示行驶证,保险公司即可给予定损,但自从交强险出台,保险单也是必须提供的单据,使原本简单的流程复杂化。

   

●保监会及部分主要的保险公司为简化程序采取了措施,即“全责方”保险公司可先垫付100元无责赔偿,并认可彼此的定损标准。但车主投保的公司并非仅限采取措施的这几家,投保其他公司的无责车主仍免不了要为肇事者奔波索取无责赔款。

   

●100元的赔款,却要为此花费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如果事故车辆分别在不同的城市投保,那么定损索赔的成本是远远大于索赔数额的,而且车辆为此不能快速定损理赔,无责车主本对事故没有责任,却为了100元赔款奔波劳碌,对其来讲是不公平的。现在保监会主要保险公司全力推进“全责方”保险公司可先垫付100元无责赔偿,并认可彼此的定损标准。但此项措施要加大保险公司的工作成本。

   

建议:

   

●将交强险条款中两车相撞,无责的一方应在100元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的损失的条款删除。

   

●若保留100元无责赔偿条款,那么应规定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无需要求无责任方出示保险单,在核实无责方确已投保后,应当直接赔偿。

   

●若保留100元无责赔偿条款,那么应规定由全责方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全责方100元的无责赔款。

   

●无责方保险公司在记录无责方发生事故后不应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费。
关于出台汽车质量责任险实施方案的议案(六)

   

案由分析:

   

当前,我国境外投资已初具规模,形成了分布广、多元化的特点。在地区分布上,目前境外企业分布在全球150多个国家和地区,覆盖率达70%以上。从行业分布情况来看,境外投资的项目涉及农林牧渔、能源、轻工、通信、电子、交通运输、房地产、旅游、金融、咨询服务等诸多行业。投资方式灵活多样,从早期新设投资为主发展到当前跨国并购日益成为主流的局面,境外并购交易日益普遍。但是目前境外投资法律主要有: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于2004年10月9日发布,并于同日起施行);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于2009年3月16号发布,并于2009年5月1日施行);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核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及其细则(1990年6月26日国家外汇局发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于2006年6月6日发布,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由上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多元审批体制,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及各地方的相关部门都具有海外投资的审批权限。这种体制只会造成职能分散,审批程序由此变得冗繁和低效率。而且各部委的规定不尽相同。比如目前各行政规章对于纳入监管范围的“境外投资”的定义(见下文备注)有所不同,分歧点和问题有:

   

●投资主体是否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的规定不排除外商投资企业,而国家外汇局的规定则明确规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投资主体是否包括事业单位。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的规定均将事业单位的境外投资纳入监管范围,而国家外汇管理局却没有规定。

   

●境内投资者通过其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进行投资是否应经批准,中方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利用其自有资金在境外进行投资是否需要审批,国家发改委没有就此作出规定。而商务部规定了“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程序后1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海外投资审批内容简单

   

审批内容简单表现在:海外投资审批立法没有体现行业、地区导向和风险控制的鼓励、限制和禁止性内容,只笼统规定了“审批允许”。审批内容没有体现行业特点。

   

缺乏必要的海外投资鼓励措施

   

●税收方面。与引进外资优惠的税收政策和国际通行做法相比,对于海外投资,中国没有什么激励性的税收政策。凡内资企业,不论是否从事海外经营,均按统一的政策课税,并且对于中国海外企业在投资东道国享受的税收优惠基本上不实行税收饶让制(除投资意大利、泰国、南斯拉夫、马来西亚等国外)的规定加重了中国海外企业的税负,削弱了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我国税法现行的税收抵免法——分国限额不利于企业海外投资,按年申报纳税不利于企业境外所得再投资,此外我国税法要求纳税人缴纳的税款,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这对于如果在一些不可兑换货币的国家投资的中国企业增加了负担。

   

●外汇管理方面,每年列入国家外汇收支计划可以用作海外投资的外汇管理资金非常少,企业自有外汇用于海外投资或追加投资往往要受到现行外汇管理制度的限制,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国内母公司给予海外子公司企业贷款担保有严格的数量限制,中国银行海外分行不能更多地向海外投资企业贷款,从而束缚了一些投资较成功的海外投资企业的手脚;外汇管理法还规定我国企业只能有少量的外汇留成,且外汇汇入手续容易汇出难,增加了海外投资企业扩大再生产的难度。

   

●海外投资保险。在海外投资过程中,企业遭遇到各种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其中以政治风险为巨,诸如东道国的政治动荡和社会不安,东道国的征收和国有化,以及东道国局势恶化而无法实现货币汇兑等情况。这些风险一旦发生,对中国企业而言将是致命性打击。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完备的海外投资保险体系,不仅缺乏专门的《海外投资法》和《海外投资保险法》,而且也未成立诸如美国等发达国家设立的官方性质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因此,对于本土企业的海外投资活动,我国目前还无法提供全面保障。

   

概括而言,我国对海外投资的立法大多停留在行政规章上,对海外投资企业发展缺乏总体规划,一些法律比如《海外投资审核法》、《海外投资外汇管理法》、《海外投资企业所得税法》、《海外投资银行法》严重缺失;海外投资审批制度滞后、分级、多元审批制度和繁琐的审批程序使走出去的企业不堪重负,错失海外投资的良机。

   

建议:

   

加紧海外投资法律的立法进程,海外投资法律的主要内容包括:

   

●建立统一的海外投资审批机构,改革纷繁冗杂的海外投资审批程序,为企业海外投资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海外投资审批模式总体上分为海外投资允许审批、禁止审批和海外投资风险审批三种类型。对于允许审批和禁止审批的内容应以国家经济安全为基准,适当顾及国家政治、外交等风险。

   

●建立适应国际市场需要的外汇管理制度,适当放宽境外投资购汇管理,创造良好的用汇条件降低企业境外投资的成本,简化用汇审批程序,加强事后监管,尽快完善对用于境外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管理。

   

●建立海外投资切实的税收优惠制度。比如:在直接抵免法下计算税收抵免限额时,采取综合限额抵免法;政府对企业在收入来源国享受的税收优惠,给予税收饶让;对特殊行业的海外投资所得,给予一定的税收减免;制定境外亏损处理办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成本费用的列支标准予以明确限定;允许有条件的延期纳税等等税收优惠。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我国应该参考美国日本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某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并从中国实际出发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使这项国内保证制度与我国同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和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投资保护公约相配合。主要内容有:保险人、被保险人、承保对象、保险范围、保险的申请与承保、代位求偿权和争议解决机制。

   

●加强海外投资的知识产权保护。督促企业对已有的知识产权及时申请东道国及其他国家保护;指导企业对投资过程中新生的知识产权及时在境外申请注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提高海外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加大对企业海外投资的外交保护。给企业提供东道国信息;协调企业与东道国的关系;帮助解决争议,保护企业正当合法权益。

 

$page$

 

关于出台汽车质量责任险实施方案的议案(七)

   

案由分析:

   

境内投资者从境外上市公司或其股东购买该境外上市公司中的少数股权或可转化为股权的债券是否应经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对此,现有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境外投资包括在境外进行的参股及获得“其他权益”的投资,商务部规定也相似。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8年9月1日发布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居民个人进行境外直接或间接投资,必须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或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身份证及投资协议等项文件。

   

事实上,网络化手段的运用已经使得“投资协议”逐渐转为“无纸化”形式。要求投资者向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或外管局递交投资协议等纸质文件已经不现实。而且股票交易的频繁,不可能要求投资者进行每一项交易活动之前都需要向有关机关报批或备案。上述国家机关对监管个人境外投资行为可以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此外,一般境内个人是通过委托境外机构进行投资操作的,因此原则上应该由境外网上证券商的所在国对其投资行为进行监管,换言之,只要券商所在地譬如香港、美国法律允许券商向境外发展客户,那这一行为就是合法的。所以说要求证监会对海外投资行为进行监管也不现实。

   

从上述分析来看,监管个人海外投资的重点还是在投资资金的“出口”上。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居民个人外汇资金“进出口”的管制主要分为资本项目和经常项目。

   

“居民个人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等”属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居民个人对境外各类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支出”属于“资本项目”,买卖境外股票即属于“资本项目”范畴内的间接投资行为。对于“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两种不同的外汇支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用汇兑换标准和报批程序。

   

经常项目”中的去往港澳以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探亲、留学等,持相关材料即可直接到银行兑换2000美元;境外投资汇出外汇,1万美元以下需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则还需由所在地外汇局转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办理。

   

尽管如此,外汇管理局对于个人用汇的监管是偏弱的。个人如果真想进行境外投资,可以很容易地以“经常项目”中随便什么用途进行汇款,惟一的麻烦就是可能需要多次汇出才达到投资的规模。

   

建议:

   

 ●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改变原有的对个人海外投资的监管方式,对如此繁多的个人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或备案已经不现实了。应该将管理权下放给地方和金融机构。

   

●具体办理个人境外投资的金融机构应该加强风险控制,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风险。具体措施包括:

   

(1)确保外汇资金封闭运行。投资者证券投资跨境资金只能在金融机构之间收付,不得向第三方划转和在境外存取,防范境内外其他外汇资金混入证券投资资金跨境流动。

   

(2)坚持真实交易背景的原则。个人证券投资外汇账户资金应真实用于境外证券投资。证券交易资金交割清算,必须以实际买卖证券的交易清单为依据。

   

(3)坚持现金现券交易的原则。境内个人直接投资境外证券,必须以在资金账户存有的足额外汇或在证券账户存有的足额证券为前提,严格杜绝融资融券和买空卖空。

   

(4)严格汇兑管理。严格资金划转和结汇管理,防止投资者自有外汇通过此渠道规避个人结汇年度总额管理。
关于出台汽车质量责任险实施方案的议案(八)

   

案由分析

   

分析和调查东道国法律是企业发展海外投资的基础条件,是海外投资资本能否进入一国,能否被允许进入一定行业领域进行生产经营以及能否受到保护与鼓励的前提条件,也是海外投资者目前权益和未来权益的根本保障。无论是政治制度还是经济制度都是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而且任何一项具体的外资政策和措施也是由一定的法律手段来表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信息是投资信息的“晴雨表”、“风向计”,在投资决策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在我国,如此重要的法律信息无论是在政府网站上还是国内图书馆连学者都很难找到,更别说信息来源不是很畅通的企业。政府作为“大家长”,有能力通过国内行政机构、驻外机构获取详尽的东道国立法信息,更有义务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目前商务部和驻外使领馆网站上有境外投资的法律信息,但是法律条文太少,而且有些法律已经修订,但是没有更新。从这些法律条文,海外投资的企业根本不足以了解东道国的相关法律信息。对东道国金融、税收、银行、审计、经营、进出口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法规的不了解,给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建议:

   

●设立境外投资综合服务中心,其职能是受国家的委托负责国家境外投资专项基金的运营,为企业境外投资的前期工作提供支持,为企业提供境外投资项目的市场信息、投资环境分析、经济评估、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服务,通过提供支持和服务来帮助企业开拓海外市场,逐步形成中国的跨国公司。

   

●政府有关网站上应该更积极、主动、热情地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比如商务部的网站虽然设立了专门的法律信息指南,但是应该及时更新与充实。此外,还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国际形势报告会等多种形式,向企业传递更加详尽的东道国信息。

   

●充分发挥各驻外机构的作用。如驻外使领馆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做好对企业在当地投资的信息服务和指导,并定期收集整理中国投资企业在当地遇到的投资经营障碍和困难、问题等信息,向国内主管部门汇报,作为国家发布海外投资国别指导的重要依据。

   

●充分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等各类涉外中介组织的作用,为企业走出去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但是,中国目前商会、行业协会的官方性质还比较严重。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