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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6日发布《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公告

时间:2009/8/8 10:08:15来源: 作者: 责编:0条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装[2009]第5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公告内容如下:

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产品节能管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文件要求,确保GB22757-2008《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能够燃用汽油或柴油燃料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M1、M2类和N1类车辆。

 

第二章  标示要求

 

    第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和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其汽车产品在销售时都粘贴有《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

 

    第四条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由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按照GB22757-2008《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要求印制、粘贴。

 

    第五条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粘贴在汽车产品上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在汽车产品自身以外其它场所使用的标识可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三章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标注

 

    第六条  企业标志的标注

 

    (一)国产汽车的企业标志采用汉字标注,且须与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上标注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一致;

 

    (二)进口汽车的企业标志采用注册图形商标或注册文字标注。

 

    第七条  燃料消耗量的标注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按照GB/T19233《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申报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其中进口汽车可经质检部门指定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的燃料消耗量 。

 

    第八条  启用日期的标注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启用日期为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打印的制造日期或《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日期。

 

第九条  备案号的标注

 

    (一)国产汽车采用车辆识别代号(VIN)或《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型号加后缀识别号,后缀识别号应能区分不同油耗的同一车型,其编号规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二)进口汽车采用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
第十条  其他内容的标注

 

    按GB22757-2008要求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将不同油耗车型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于汽车产品上市销售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备案。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公告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指标。

 

    第十三条  对发现或有举报并经查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视情节严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标示、粘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报《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的;

 

    (三)标示内容与备案内容不符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M1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2.1款定义的“包括驾驶员在内、座位数不超过九座的载 辆”;M2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2.2款定义的“包括驾驶员在内、座位数超过九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5000kg载 辆”;N1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3.1款定义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载货车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汽车生产企业”是指已获得汽车产品生产许可、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进口汽车经销商”是指已获得汽车产品进口许可的进口汽车经销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是指承担《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  报送《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备案的同时,报送电子文档(邮箱:qiche@miit.gov.cn),电子文档格式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装备司子站下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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